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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4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中一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中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5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又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04 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426 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予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家中老母長期住安養中心,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
被告在做臨時工,每月約2 萬元;
近期因疫情關係造成工作量減少、生活困難,當天因心情不佳,才喝醉酒紓解壓力,造成酒駕,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38、51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本件已非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酒測濃度值非低、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者,被告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已非初犯;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以上甚多,對於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影響顯然較大,被告應受非難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較高。
又本件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但有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亦非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無判決過重之情形。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
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
當然得諭知緩刑。
無待明文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復已距今甚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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