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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長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章長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被告章長菁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如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廖珮雅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被告此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已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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