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簡上,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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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昌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日110 年度埔交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詹昌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6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騎機車酒駕,10年後騎機車酒駕,應以初犯處罰。

若以之前加重2 分之1 刑罰,也應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為上限。

被告騎車跌倒無造成第三方責任,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10、11、48、65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者,被告既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即非初犯。

且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以上甚多,對於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影響顯然較大,被告應受非難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較高。

又本件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但仍有發生自摔事故,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實非輕微,以及本件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無判決過重之情形。

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審判決,併予敘明。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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