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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澤民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00 號對面之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駛入光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路面邊線起駛進入上開道路,適有劉欣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婕淇,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為閃避劉澤民所駕駛之車輛,遂駛入對向車道,並與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周麗玲所駕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劉欣佳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下巴及左膝撕裂傷、雙下肢剁處擦傷、背部及右手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陳婕淇則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右耳、雙手及右腳第二趾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劉澤民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劉欣佳、陳婕淇已倒地而明顯受有傷害,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方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自周麗玲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澤民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欣佳(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7 至10頁)、陳婕淇(警卷第13至18頁)、證人周麗玲(警卷第19至22頁)、劉岳淵(警卷第23至25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婕淇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被害人劉欣佳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被害人劉欣佳、證人周麗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9頁)、肇事逃逸案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畫面(警卷第30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9至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2至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6頁)、被害人劉欣佳庭呈之書面說明書(偵卷第12頁)、被告與被害人陳婕淇成立調解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被害人劉欣佳成立調解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3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存卷供參,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甚明,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被害人2 人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害尚非極為重大,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復與本案全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乙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並據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審酌;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健康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均已成年且獨立生活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而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悔悟及彌補損害之心,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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