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翰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貓羅溪橋上北上車道,橋墩編號15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湘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並致該自用小客車撞擊橋樑外側護欄,告訴人因而車輛撞擊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