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家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7時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並與輔佐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上午7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駕駛甲汽車超越由告訴人所騎乘在前方
-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
- ㈣、基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難認有何過失因素,
- 二、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受有前揭傷害
-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 ㈢、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業已認
-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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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雅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家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家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吊銷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西向東由集山路3 段往竹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埔頭街與雲林路交岔路口前之「憲珍診所」前方(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謝萬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甲汽車前方,被告貿然在同一車道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前行,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駕駛甲汽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通過路口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潘林淑燕、謝憲宜之證述、①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偵卷第25頁)、②證人潘林淑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0頁)、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警卷第21、22頁)、⑤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23、24頁)、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36頁)、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7至39頁)、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0頁)、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⑩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2頁)、⑪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3頁)、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1 日投鑑字第1100303724號函(偵卷第15頁)、⑬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⑭告訴人之子謝憲宜之陳報狀(偵卷19至23頁)、⑮竹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頁)、⑯案發地點地圖、現場圖(偵卷第30至32頁)、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至77頁)、⑱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9頁)、⑲被告111 年11月22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01 至113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並與輔佐人共同辯稱:從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當時是告訴人佔用內側車道在先,導致告訴人突然看到被告所駕駛的汽車從旁行駛而過,才反應過度,失去重心及平衡感,而導致自己摔倒,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應無過失;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也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或叫救護車,即直接駕車駛離現場,亦無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㈠、被告於110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甲汽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西向東由集山路3 段往竹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埔頭街與雲林路交岔路口前之「憲珍診所」前方,適有告訴人亦騎乘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而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行駛經過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後,告訴人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5 至7 頁)、證人潘林淑燕(警卷第11至13頁)證述明確,並有本判決參、①至⑲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復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客觀情節,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駕駛甲汽車超越由告訴人所騎乘在前方之乙機車時,未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並待前方之乙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復於駕車超越時,亦無顯示左方向燈,而未在乙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行超越乙機車,而認被告於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所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
惟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其他人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可以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始可課予行為人,需採取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超車不當之過失:⒈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之際之行車狀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機車沿竹山鎮埔頭街行駛在集山路3 段往雲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左轉雲林路時,與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甲汽車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5 、6 頁),所述甲汽車當時係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乙情,核與被告陳稱:我當時係駕駛甲汽車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經過等語(警卷第2 頁)相符。
⒉關於雙方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客觀駕駛歷程,勾稽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檢察官及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勘驗之筆錄(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8、69頁),可見於7 時42分58秒,被告駕駛甲汽車依其行向而持續行駛在遵行之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原先騎乘乙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內緣(即左側)而行駛在被告甲汽車右前方之告訴人,於接近竹山鎮埔頭街與雲林路交岔路口前之「憲珍診所」前方,惟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際,即將乙機車車頭往左偏駛而斜切壓及區隔上開路段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然此時被告駕駛之甲汽車已位在乙機車之左後方,且2 車距離極為接近,此觀甲汽車之車頭幾可與乙機車之車尾對切相觸即明(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75頁);
又被告於7 時42分59秒至7 時43分0 秒,駕駛甲汽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通過而超越告訴人時,告訴人之乙機車亦仍持續偏駛且完全駛入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外緣(即右側),過程中並緊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警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6、77頁)。
是由上各情,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內緣開始往內側車道偏駛斜切,至其完全駛入內側車道間,不僅過程中與駕駛甲汽車而始終在其遵行之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極為接近,且僅歷時1 至2 秒之甚短時間等客觀行車歷程,應俱屬明確。
⒊依上述客觀行車情形,告訴人原係騎乘乙機車而沿外側車道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本可預期告訴人在甲汽車與乙機車之距離甚為接近之情形下,不會突然往左偏駛進入其所遵行之內側車道,詎告訴人於被告駕駛甲汽車持續行駛在遵行之內側車道,並由左後方極為靠近其所騎乘在外側車道之乙機車之際,竟逕將乙機車車頭往左偏駛而欲斜切進入內側車道,此對斯時一直沿其遵行之內側車道駕駛甲汽車之被告而言,反應時間難認充足,核屬猝不及防而無法預先採取安全措施以為防範之事,依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⒋再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本係騎乘乙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內緣,而該路段之內、外側車道既有車道線予以分隔,被告當可信賴告訴人不會任意跨越車道線而自外側車道突然偏駛進入內側車道,且甲汽車左側始終貼近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警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6、77頁),顯見被告已緊沿內側車道之左側行駛甲汽車,自應認其有盡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
又告訴人係突然自外側車道偏駛斜切進入內側車道,且在極短時間內即與被告一同在內側車道併行,而為被告所不及防備等情,業如前論,是被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情形,自不生依此規定而須對告訴人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告訴人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越之注意義務。
況且,此時駕駛甲汽車並已緊靠內側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若要立即拉開與告訴人併行之安全距離,或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甲汽車之左側保持與乙機車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則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一途,如此不僅強被告所難,更是犧牲對向車道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以保全告訴人,而逾越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駕駛人對注意義務之合理分配範圍,是亦不能由被告始終駕駛甲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經過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一情,即據此指摘被告未盡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或認定被告有何超車不當之過失。
㈣、基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難認有何過失因素,自不能令其對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勢,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屬當然。
二、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受有前揭傷害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甲汽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而離去現場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5 至7 頁)指證歷歷,且與本判決參、①至⑲所示之卷存證據相符,被告亦未事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肇事後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結果等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對駕車肇事乙情主觀上一無所悉,自難認有何棄相對人於現場不顧,而任其陷於未能受及時救護風險之犯罪故意可言,縱行為人有肇事後逕自離去之客觀事實,因肇事逃逸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自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㈢、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業已認定如上,其並證稱所騎乘之乙機車有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擦撞等語如前,檢察官則主張被告駕駛之甲汽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擦撞,且擦撞過程尚非輕微,被告當可知悉其與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確,惟查:⒈綜參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76、77頁),所呈現被告駕駛甲汽車經過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後,告訴人並未立即倒於地面,所騎乘之乙機車亦無異常偏離行駛路徑(即自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內緣緩步斜切進入內側車道外緣),而是失去平衡後,以左腳踩地試圖支撐未果,方人車倒地等情,倘雙方車輛真有發生擦撞之事,且擦撞過程非輕,則告訴人及所騎乘之乙機車於遭受相當外力接觸之作用下,焉有可能行駛路徑無所偏移,甚至使告訴人未立即人車倒地,而僅失去重心,且有尚能以腳踩地試圖支撐之反應時間?是公訴意旨主張,雙方車輛有發生程度非輕之擦撞,而使被告當下即可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存在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係駕駛甲汽車自告訴人之左側經過,則有與乙機車發生擦撞可能之部位,自僅有甲汽車之右側,而細觀警方於案發後對甲汽車右側、乙機車左側所拍攝之照片,固可見甲汽車右側前方車門(即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有面狀之褐灰色長條橫紋(警卷第30、32頁)、前輪上方葉子板有線狀之細長受刮條紋、右側後照鏡有面狀之白色橫向刮擦紋(警卷第31頁)、右側後方車門有模糊不甚清晰之棕色線狀細紋(警卷第32頁),乙機車左側則有程度不等之外觀損傷(警卷第35、36頁),然乙機車於本案係向左傾倒(警卷第33至35頁),則其上之外觀損傷,究係與甲汽車擦撞後所致,抑或係於傾倒後與地面接觸所致,本即難以直接判斷,而有賴採證後以科學方式鑑驗分析,始得為精確認定。
惟衡諸全卷事證,警方並未實施科技偵查作為,而對甲汽車、乙機車之上述車身外觀痕跡進行實物採證,以鑑定是否為互相擦、碰撞後因接觸移轉所遺留,則雙方車輛之上述外觀痕跡,是否確為彼此擦撞後所生,既不能由此獲得積極核實,自亦無足資為甲汽車確有與乙機車發生擦撞事實之有力佐證。
⒊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時,雙方是否有生擦撞一事,基於以上各情,尚有存疑,是被告所執其不知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辯解,自非無據,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如對自身駕駛行為有生肇事之疑慮,衡情多會於現場停留或減速以為觀察,然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告訴人之乙機車後,未曾暫停留下,亦無減速跡象,即直接行駛離去,全然未見被告有何駕駛行為遲疑,而可推知其知悉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之外在表徵,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有據,並非徒託空言。
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本案交通事故之存在,而能明知或可以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等節,既不能積極證明無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予停留,卻逕行駕駛甲汽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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