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訴,23,2022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王利群



葉佳霖


謝來謙


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丁○○、戊○○及己○○(下稱丙○○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等5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分別以190至207公里、171至185公里時速於高速公路競速行駛,顯然已對於公眾往來產生危險之狀態,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無誤;

是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而被告甲○○、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丙○○、丁○○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而被告丙○○等5人間,彼此就前開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衡酌前揭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5人,均知悉高速公路為車輛高速行駛狀態之道路,且車輛一般平均時速亦高達100公里以上,稍有不慎,勢將發生重大死傷之意外事故,竟恣意以超逾速限55至97公里不等時速競速駕駛,而丙○○、丁○○另以急速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告訴人乙○○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前揭所為均已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丙○○等5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丙○○、丁○○均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暨考量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

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

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健身教練、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5-126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27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甲○○、丁○○、戊○○、己○○等人經由網路得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有車聚活動,於110年5月8日23時33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變更車牌號碼為BLN-5050號、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E車),先在新竹縣湖口鄉北海加油站附近集合後,以牌套或浴帽將車牌遮蔽後,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進入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㈠、丙○○、甲○○、丁○○、戊○○、己○○等人明知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8公里至233.6公里路段,竟無視於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規定,均以平均時速165公里以上之速度,互相飆車競駛、追逐前車,前往南投服務區,且於同日23時44分許至23時46分許止,甲○○、丁○○分別駕駛B、C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16.1公里至121.5公里處時,分別以190公里至207公里不等之時速競飆;
於翌(9)日0時19分許至0時22分許止,丙○○、甲○○、丁○○、戊○○、己○○等人分別駕駛A、B、C、D、E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15.2公里至223.5公里處(南投縣轄)時,分別以171公里至185公里不等之時速競飆,均嚴重超速飛馳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極易因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㈡、丙○○、丁○○駕駛A車、C車,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5公里至230公里路段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上開路段,丙○○、丁○○竟萌生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路段,丙○○駕駛A車先自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駛近乙○○,自內側車道超越乙○○車輛後,在乙○○車輛前方驟然變換車道持續跨越兩線車道之中線行駛,並突踩煞車減速,復又切至內側車道與乙○○車輛併行,於同時,丁○○駕駛C車亦逼近乙○○之車輛,並在乙○○之車輛後方接續閃遠光燈,共同對乙○○之車輛逼車,以此方式阻擋乙○○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而妨害乙○○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變更車牌號碼為BLN-5050號、即A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進入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至南投服務區之事實。
2.辯稱:伊與丁○○有約好去南投,在路上遇到甲○○,就一起前往,車速約140、150公里,在臺中遇到很多車,有可能有一些要去參加車聚,不知道是誰,沒有飆車等語。
2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進入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至南投服務區之事實。
2.辯稱:伊與丁○○約在湖口加油站要開車出去走走,伊開車載老婆小孩,沒有飆車,車速只有100多公里,不記得了,沒有危險駕駛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進入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至南投服務區之事實。
2.辯稱:伊與甲○○、戊○○約好要開車去南投車聚,沒有其他車,在高速公路開150公里左右,伊只有超速,沒有其他危險駕駛等語。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自新竹地區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至南投服務區之事實。
2.辯稱:當天只有伊與丁○○開車出發,忘記車速多少,沒有危險駕駛行為。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即E車)自新竹地區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至南投服務區之事實。
2.辯稱:伊沒有跟其他車友約,伊自己一台車出發,車速約150、160公里,除了超速之外,沒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等語。
6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110000230號函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明細表、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表、A、B、C、D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ETC比較表、行駛國道3號ETC門架間區間車速表 1.A車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102.2公里至226.1公里間路段,係以平均時速165.38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行駛至215.2公里至223.5公里處路段以高達177.86、180公里之時速競駛。
2.B車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102.2公里至226.1公里間路段,係以平均時速169.02公里之速度行駛,行駛至116.1公里至121.5公里處時,分別以190.59、207.12公里之時速競飆,且於行駛至215.2公里至223.5公里處路段以高達182.17、173.65、180公里之時速競駛。
3.C車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102.2公里至226.1公里處路段,係以平均時速168.08公里之速度行駛,行駛至116.1公里至121.5公里處時,分別以194.40、207.12公里之時速競飆,且於行駛至212.9公里至226.1公里間路段以高達172.5、182.17、171.63、176.6公里之時速競駛。
4.D車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102.2公里至226.1公里間路段,係以平均時速167.88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行駛至215.2公里至223.5公里處路段以高達184.39、180公里之時速競駛。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C、D、E車通行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及226.1公里處之ETC門架之影像照片(如警卷編號29至32、35-59) 1.證明B車、E車通過國道1號88公里處ETC門架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8日23時33分53秒、同日23時33分54秒,兩車僅相差1秒,至通過國道3號高速公路226.1公里處ETC門架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9日0時23分45秒、同日0時23分46秒,2車僅相差1秒,可佐證E車與B車車速相近,均係以高達平均時速169.公里之速度競駛。
2.A車、B車、C車、D車、E車通過各路段ETC門架之時間相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路段,驅車靠近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任意變換車道並踩煞車、按喇叭、橫越中線行駛之事實。
2.惟辯稱:因為告訴人突然切到內車道,伊嚇到,當時反應車子有左右偏移跨線行駛,伊有按喇叭警示,也有踩煞車,伊沒有刻意要逼車或阻攔告訴人的車輛等語。
2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駕駛C車,於上開路段,驅車靠近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連續閃燈之事實。
2.惟辯稱:因為伊要超越告訴人車輛,後面車子一直來,伊在等沒有車子時要超車,告訴人車輛突然放慢,伊閃大燈是提醒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B車為其所有,於上揭時間出借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1年4月20日勘驗報告、和解書各1份、行車錄影翻拍照片共33張(警卷編號1至32、本署勘驗報告編號65-67) 被告丙○○駕駛A車自內線車道超越告訴人車輛後即驟然跨越內側及中間車道並急踩煞車,復又減速切至內側車道與告訴人車輛併行,及被告丁○○駕駛C車驅車逼近告訴人車輛後方並連續閃燈,共同對告訴人逼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
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
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A、B、C、D、E等5車之平均速率均以高達165公里以上,已屬高速競駛之行情,另B車、C車在同一時間,行駛同一路段之瞬時速率有高達190公里至207公里不等,A車、D車在同一時間,行駛同一路段之瞬間速率亦有高達171公里至185公里不等,均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屬嚴重超速。
綜上,A車、B車、C車、D車、E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期間,確有相互飆車競駛,且於極短之秒數內,先後通過CCTV錄影地點而追逐前車之情形,此種駕駛方式,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本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另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丙○○、甲○○、丁○○、戊○○、己○○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行駛於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就上開強制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強制2罪間,因行為階段有所重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第185條第1項論罪。
又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為躲避警方查緝及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以浴帽遮蔽其所駕駛之E車前、後車牌,又未裝設ETC感應條碼,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無法辨識車號,據以徵收行使高速公路之通行費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惟此部分為被告戊○○否認在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所駕駛之E車自新竹縣湖口鄉北海加油站參加車聚,為避免車友拍照上傳網路造成困擾,故將車牌遮蔽之詞,業據被告丙○○、甲○○、丁○○、戊○○等人於本署偵查中供詞互核一致,尚無法排除被告己○○係因一時疏忽未及將遮蔽車牌之物品卸下逕自上路之可能性。
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費方式,並非僅有以電子收費系統為唯一方式,且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駕駛人,徵收機關事後仍得以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訂有明文。
此外,該車輛之前開期間通行費用業已繳清完竣,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2月22日業字第1110041084號函暨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在卷可參,要難認定被告己○○主觀上係為了規避繳納通行費,故意遮蔽車牌而行駛在高速公路,自難遽令被告己○○擔負詐欺得利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