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訴,2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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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之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因擔心為警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而駕車衝撞警員之巡邏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以及警員執法安全,應嚴加責難,及造成巡邏車損壞之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紙袋工廠上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陳健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志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與碧山路交岔路口,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李宸羽、徐子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陳健志因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盤查職務,遂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旻佑加速駛離,警員李宸羽、徐子宸即駕駛巡邏車在後方追逐。
嗣於同日3時16分許,2車追逐至草屯鎮信義路180號前時,陳健志倒車撞擊羅宇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員警李宸羽、徐子宸2人駕駛巡邏車上前盤查時,陳健志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面衝撞上開巡邏車,衝撞後再往前加速駛離逃逸,過程中因而造成上開巡邏車之前車頭損壞。
嗣警方於110年10月6日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宸羽、證人羅宇硯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該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V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部巡邏車損壞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 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如僅係靜態設備與其執
行 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最
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遭被告駕車撞 擊毀損巡邏車,係員警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物品,與員
警職務執行間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一般辦公用品之靜態設備,應認係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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