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訴,3,202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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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怡通(原名陳冠榤)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延年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延年巷與南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南興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伊比‧南卡芙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擦撞,伊比‧南卡芙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陳怡通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怡通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伊比‧南卡芙蘭並留下聯絡資料,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伊比‧南卡芙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通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伊比‧南卡芙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車損照片15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前揭車輛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輕,對被告更為有利,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7頁)在卷可佐,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外,亦屬對社會法律秩序之侵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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