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訴,3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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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寬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江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該路口林冠寬之機車應依照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照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後切入集山路3段直行車道,適陳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3段直行,與其發生碰撞,致陳麗琴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林冠寬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通知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騎車駛離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應依兩段式左轉,卻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違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係前車,且發生事故時被告與告訴人已非併行,以及被告是違規轉彎,是無起訴意旨所載過失情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因此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其因急著回家而擅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未因被告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

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媽媽、奶奶及哥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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