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樹旺告訴被告趙志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樹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7號
被 告 林樹旺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9.5公里處,因行車細故對趙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式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名譽等犯意,故意行駛至趙志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踩剎車急減速,致趙志豪被迫剎車,並致生往來車輛公共危險,趙志豪隨即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林樹旺遂趁與趙志豪車輛併行時,搖下駕駛座車窗指責趙志豪亂開車並以手指示意其在路肩停車,趙志豪不予以理會,林樹旺遂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至趙志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
嗣林樹旺行至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7公里處之國姓交流道出口處前,先在交流道出口處故意行駛至趙志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踩剎車急減速,致趙志豪被迫剎車,並致生往來車輛公共危險,再與欲下國姓交流道之趙志豪車輛併行,並指示趙志豪車輛行至國姓交流道出口處之槽化線上,林樹旺亦將車輛停止在趙志豪車輛左後方之槽化線上,隨即下車走向趙志豪駕駛座旁,徒手毆打及腳踹欲下車之趙志豪,致趙志豪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下顎挫傷等傷害;
趙志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樹旺,致林樹旺受有右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口。
林樹旺抓住趙志豪衣領說:「像你這種人,把你丟下去剛好」,並作勢將趙志豪拉向護欄邊,林樹旺並對趙志豪說「我如果把你撞死打死我也不知道啦」、「幹你娘」,以此等方式恐嚇、強制、公然侮辱趙志豪,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生往來車輛公共危險。
(林樹旺對趙志豪提告強制、公共危險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趙志豪、林樹旺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樹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趙志豪等行為,伊也沒有向趙志豪恐嚇說:「像你這種人,把你丟下去剛好」,伊只有拉扯告訴人趙志豪云云。
2 被告趙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志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林樹旺,只有告訴人林樹旺將伊拉向護欄,要丟伊下去時,伊很害怕,有將告訴人林樹旺推開等語。
3 告訴人林樹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樹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志豪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趙志豪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暨勘驗筆錄、國道6號高速公路國姓交流道東向出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勘驗筆錄、告訴人趙志豪手機錄音檔案光碟暨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而被告趙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