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訴,4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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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國瑋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內庄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南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南雲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劉小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前進,2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劉小萍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王國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劉小萍頭部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得劉小萍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訪而得知上情。

㈡案經劉小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小萍警詢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劉小萍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都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且均屬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開易科罰金執行成效不彰,未能收矯正被告犯行之效,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所示傷害,惟被告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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