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成志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7時50
- 二、案經蔡依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鄭成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詠
-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 (二)本案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上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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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緝字第14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成志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之0.6公里處。
鄭成志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鄭成志欲超越同向前車,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蔡依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胡寶心,沿上開產業運輸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
鄭成志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蔡依婕機車發生碰撞,使蔡依婕與胡寶心均人車倒地,致蔡依婕受有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合併小腿肌肉撕裂(總長度31公分)、左側小腿傷口皮瓣部分壞死、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胡寶心幸未受傷)。
詎鄭成志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蔡依婕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蔡依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蔡依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成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詠麟於警詢中,告訴人蔡依婕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警卷18至28頁)、車輛犯案行徑路線時序表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9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34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14頁,院卷95頁)、告訴人連冠寧之診斷證明書(警卷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36頁、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二卷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應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可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設禁止跨越雙黃實線之上開產業運輸大道,貿然駕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
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行進中與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超車,竟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合併小腿肌肉撕裂(總長度31公分)、左側小腿傷口皮瓣部分壞死、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對於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
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而駕車逃逸,前往修車場修車,意圖湮滅肇事跡證,實屬不該;
且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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