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訴,6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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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凌


選任辯護人 陳冠銘律師
被 告 張育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第45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凌、張育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瑜凌、張育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瑜凌、張育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張瑜凌、張育㬐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瑜凌、張育㬐因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張義勇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吳秀英向本院陳明,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63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62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向本院陳明願意給予被告2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張瑜凌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公職、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張育㬐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瑜凌、張育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其等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對被告張瑜凌、張育㬐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兼告訴人張瑜凌、張育㬐(下稱被告張瑜凌、張育㬐)於本案時、地,被告張瑜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被告張育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其等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瑜凌受有胸背部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育㬐受有頭頸部鈍挫傷、疑似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2 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瑜凌、張育㬐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張瑜凌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凌於民國111年4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龍井街往東方向行駛,至龍井街、南陽路、平和街交岔路口,而張育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陽路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張瑜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張育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張瑜凌貿然左轉欲再右轉進入平和街,而張育㬐則貿然直行駛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瑜凌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波及撞到張義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往北行駛),致張義勇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致肺炎源於長期臥床及創傷性併發症,致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張瑜凌因而受有胸背部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張育㬐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疑似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英、張瑜凌、張育㬐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瑜凌、張育㬐之供述 被告張瑜凌、張育㬐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張義勇死亡。
並致張瑜凌、張育㬐分別受有前開傷害。
二 證人兼告訴人吳秀英、張瑜凌、張育㬐之證述 被告張瑜凌、張育㬐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張義勇死亡。
並致張瑜凌、張育㬐分別受有前開傷害。
三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錄影擷取畫面、鑑定意見書等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 張義勇因本件事故死亡。
張瑜凌、張育㬐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害。
二、核被告張瑜凌、張育㬐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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