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訴緝,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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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岳積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2、139 、 1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至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但上開修正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蛇行等方式阻擋他人車輛,不僅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並且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且駕車肇事逕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以致觸法,於本案審理中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迄未達成和解或者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妨害公眾往來之時間、範圍,肇事逃逸部分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本案2 罪之時間、地點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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