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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謝政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林秀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所指被告謝政和所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2日宣示判決,是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上訴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是原告在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當事人尚未提起上訴前,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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