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刑全,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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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范文成
輔 助 人 胡氏貞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解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范文成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胡氏貞為輔助人,胡氏貞以書面同意聲請人為假扣押程序行為,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所為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即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解松柏發生車禍,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並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開銷、看護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共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70 萬7201元,聲請人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所明定。

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

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同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慈濟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區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且請求賠償金額業已計算過失比例,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恐將所有財產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審酌相對人迄今與聲請人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可知相對人迄今尚無賠償聲請人之事實,惟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70萬72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

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准許聲請人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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