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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陳志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請求人陳志維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其書狀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請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請求人嗣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勤字第1838號執行指揮書(甲)為據,然觀諸該執行指揮書之內容,係記載檢察官對請求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刑期之指揮執行,顯與請求意旨所憑以請求補償之刑前強制工作121日無關,並非屬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請求人已為補正。
是請求人逾期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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