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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華自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都達村之卜妮商店內飲用米酒約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派出所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警用巡邏車(無人受傷)。
平靜派出所值班警員聽聞撞擊聲響外出查看,發現陳正華滿身酒味,疑有飲酒,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警用巡邏車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務農、要扶養孫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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