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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昱鈞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沿忠孝路西南往東北行駛至同鎮中正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彼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交通號誌顯示正常,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進入該閃黃燈交岔路口,適有由洪煥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閃黃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人因各有上述疏失發生碰撞,造成洪煥庭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徐昱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見院卷第197-198、201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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