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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郎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起迄109 年3 月3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成員阿寶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見本院卷第59頁),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詐欺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垃圾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幫助詐欺之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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