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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義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義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00○0號。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曾忠義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竊盜犯行,然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第3次通緝始為到案,且無固定居所,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固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被告於羈押後,經法務部○○○○○○○○陳報,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因肝硬化、尿素週期代謝疾患、黃疸、腹部鼓脹等疾病,經戒送急診就醫,目前仍於住院治療中,而有不適宜羈押之情等節,此有南投看守所投所衛字第112080016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則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身體狀態因需臥床治療,實難為實際逃亡之舉,並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衡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故許可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0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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