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原簡上,4,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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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第一項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此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是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幸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就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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