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原訴,2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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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祐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劉有環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有環犯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宗祐與劉有環為朋友。緣劉有環於民國110年8月7日16時許,邀盧宗祐前往劉有環不知情之表兄莊喜皓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烤肉,期間劉有環將其持有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長槍1枝拿出把玩,盧宗祐見狀出於好奇,劉有環竟基於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盧宗祐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由劉有環裝填火藥、子彈後,交予盧宗祐,盧宗祐即在上址,持該槍枝對空發射子彈1發(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有殺傷力)。

嗣警於111年4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搜索盧宗祐、劉有環住處,由劉有環帶同警方前往莊喜皓上開住處,當場將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交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盧宗祐、劉有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盧宗祐、劉有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外,且與證人莊喜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25頁、第30至32頁)吻合,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7至3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1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26頁、第32至42頁)、被告盧宗佑持槍射擊照片2張(警卷第43至44頁)、扣案槍枝與搜索槍枝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45至47頁)、扣押槍枝照片10張(警卷第53至57頁、偵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查。

另扣案槍枝送鑑驗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46783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58至59頁、偵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查,是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盧宗祐、劉有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宗祐、劉有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宗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劉有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劉有環於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給被告盧宗祐,其持有行為,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係因警方依檢舉人檢舉之網路開槍影片,依影片座標循線追查到疑似嫌疑人之被告盧宗祐、劉有環,嗣警方持本院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被告劉有環、盧宗祐住家搜索,警方搜索被告劉有環住處時,被告劉有環先坦承出借槍枝給被告盧宗祐,並持手機內之被告盧宗祐開槍影片供警檢視,雖警方當時亦同步搜索被告盧宗祐之住處,然依檢舉人提供之開槍影像,無法完全比對開槍者係被告盧宗祐,是警方係依被告劉有環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盧有環持有槍枝之犯行,而警方搜索被告劉有環住家時未查獲本案槍枝,後被告劉有環遂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本案開槍地點,將本案槍枝交予警方扣押,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0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935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01頁)說明查緝過程在卷可憑,是被告劉有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供述全部槍枝(即本案槍枝1支)之去向,因而查獲被告盧宗祐持有槍枝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

被告盧宗祐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於警詢中供出持有之槍枝來源為被告劉有環,惟被告劉有環出借槍枝之犯行,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盧宗祐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盧宗祐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固然為法之所禁,但其持有之槍枝係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長度為133公分,不易隨身攜帶藏放,且以打釘槍用空包彈(俗稱喜得釘)作為發射動力,與一般便於攜帶、所具殺傷力較強之制式或改造手槍不同,對於社會治安所生風險及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盧宗祐出於好奇對空擊發子彈1發,其持有時間甚短,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差別,倘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量處其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盧宗祐、劉有環於聚會之際出於好奇,分別持有、出借扣案槍枝,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惟被告盧宗祐持有、被告劉有環出借者均為單一槍枝,持有之槍枝殺傷力又相對較輕,被告盧宗祐持有之時間及被告劉有環出借之時間甚為短暫,及被告盧宗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開設民宿,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8萬元、單身;

被告劉有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1名2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盧宗祐、劉有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盧宗祐、劉有環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盧宗祐、劉有環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以促其等心生警惕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盧宗祐、劉有環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15萬元。

倘被告盧宗祐、劉有環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槍枝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為被告劉有環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有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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