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原訴,30,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春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經分割如附圖一)係原住民族委員會委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間某日起,擅自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闢建平台種植蔬菜,並自行搭蓋簡易工寮1座放置機具、農用材料等,占用面積各為1451、134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B、C所示部分),後因乙○○與林建宏間有合作經營關係,乙○○向不知情之林建宏(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得在本案土地整地種植高麗菜,林建宏乃於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8日僱請不知情之林進程(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占用面積達682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

乙○○以上開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造成本案土地區內混凝土道路、區內土石道路及平台階段間無完善排水系統,地表逕流集中發生,已使區內道路、平台階段末段區位發生沖淤表土情事,且現地開挖邊坡行為確已達到改變原地形、地貌,而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377頁),並經證人林文進於警詢、證人邱建文、林進程、林建宏於警詢和偵訊、證人劉子孝於偵訊、證人甲○○、丙○○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11-16、23-26、30-32頁、偵卷第16-21、67-70、112-114、128-130頁、本院卷第45-46、139-143、183-189、311-313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建宏、林進程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上開墾殖、占用附圖二編號B、C所示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以種植蔬菜目的而為之,可認其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墾殖、占用之土地均為同一地號土地,應認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墾殖、占用附圖二編號B、C所示部分與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行為,犯意各別,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法占用墾殖之面積、犯罪動機、手段、已拆除於本案土地上搭建之蓄水塔與簡易工寮,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住民保留地就是要分給族人,希望被告按照規定申請,我們沒有要處罰他的意思,希望從輕量刑,本案土地已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等語,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已退休、身體不好、經濟不好、要扶養1個小兒麻痺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於本案土地上搭蓋之蓄水塔及簡易工寮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又被告已將其在附圖二編號A、B、C所示部分搭蓋之工寮、蓄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371頁),辯護人亦檢具現場照片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393-415頁),實堪認被告已將附圖二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均清除完畢,是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另整地之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具扣案,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90015697號卷(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0頁)
(2)責付保管切結書(第33頁)
(3)共同合作經營意向書(第34-36頁)
(4)現場測繪圖(第45頁)
(5)現場照片(第46-51頁)
(6)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9年12月17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30504號 函(第53頁)
(7)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54頁)
(8)空照圖(第55-57頁)
(9)現場照片(第58-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號卷(偵卷)(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3 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第31-44頁)(3)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埔地二字第1100006302號 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謄本(第45-4 9頁)
(4)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8月10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05號 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16日勘驗紀錄(第54-64頁)(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定分類查詢結果( 第71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第72頁)(7)刑事陳報狀(第76頁)
(8)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埔地二字第1100011891 號函暨檢送土地鑑界及登記、異動之相關資料(第91-107頁)(9)南投縣仁愛鄉土地管理所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暨相關申請資 料(第132-148頁)
(10)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7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5067號函(第153-154頁)
(11)南投縣仁愛鄉111年4月12日會勘紀錄表(第157-158頁)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本院卷)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10月30日投仁警偵字第111 0010444 號函暨函覆資料(第43-49頁)
(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73-75頁)(3)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77頁)(4)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79頁)(5)地籍圖謄本(第259-265頁)
(6)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67-269頁)(7)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航照地籍圖(第271-273頁)(8)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7 7-295頁)
(9)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99 -301頁)
(10)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307頁)(1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325-326頁)(12)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2年8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20596號函暨函附資料(第329-349頁)
(13)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2年9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21846號函暨函附資料(第363-366頁)
(14)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第379-38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