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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蓁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美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美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酒測器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作為執勤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手推員警賴明宏,腳踢員警全福興,復破壞酒測器等舉動,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乃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110台上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並說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見審判筆錄第6-7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㈢被告雖因思覺失調,自94年3月11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迄今,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惟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員警之提問均能切題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或一般事理判斷,仍具相當程度之認識,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且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對執法警員之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5號
被 告 史美蓁(原住民;布農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美蓁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5.3公里處時,不慎擦撞民宅圍牆。
㈡嗣經警將史美蓁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實施酒測,史美蓁明知員警賴明宏、全福興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22時15分許,不願配合酒測而執意離開派出所大門,經員警賴明宏、全福興制止後,先以手推員警賴明宏之胸口,並向員警賴明宏表示:「別擋門喔我踢你喔」等語,復於員警全福興勸阻時,向員警全福興表示:「我踢你也是妨害公務嗎」等語,並以手推員警賴明宏之胸口,並將員警全福興之警帽丟棄一旁,並以腳踢員警全福興(未成傷);
竟又假意配合酒測,徒手舉起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酒測器並摔擲於地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酒測器無法正常列印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嗣經逮捕後,警方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美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客觀犯行。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勘驗筆錄、酒測器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自己有做這些事等語,惟查,經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已坦承自己有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客觀犯行,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勘驗筆錄、酒測器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罪質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均為故意犯罪等情,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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