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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雋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雋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雋業於民國109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睿斌、曹祐凱(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湘楹」、「天下」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
邱雋業與陳睿斌、曹祐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日9時許,致電陳峰瑞,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因有被害人遭詐騙,需要清查陳峰瑞之帳戶云云,致陳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交給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之邱雋業後,邱雋業等3人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草屯鎮農會自動櫃員機,由邱雋業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陳峰瑞草屯鎮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該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峰瑞郵局帳戶內後,再接續於同日15時10分許,由邱雋業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同一不正方法提領陳峰瑞郵局帳戶6萬元得手後,邱雋業將款項交由曹祐凱及負責開車之陳睿斌,曹祐凱再從上開款項中拿取8000元作為邱雋業之報酬,邱雋業下車後,再由陳睿斌駕駛上開車輛與曹祐凱至臺北市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湘楹」,以施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峰瑞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雋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睿斌、曹祐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峰瑞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㈣109年2月12日南投縣○○○○○○○○○○○○○○○○○○○○○○○○○○○○0○○○○鎮○○○○○○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9/01/8至109/1/10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睿斌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三、論罪科刑:㈠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該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闡明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質上係繼續犯,故與參與期間所為之每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實質上皆有所重合,然倘若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過度評價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虞,因此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較為密接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至於何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固曾提及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非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然細究此判決之文字與真意,其本旨係出於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之美意,避免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獲得充分評價時,又重複於後案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而過度評價,亦滿足法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後案判決以前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事實上首次犯行為由,即動搖前案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判決之效力,尚非必定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先後,作為判斷何次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絕對標準。
換言之,上開判決之本旨應僅在避免法院對行為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重複、過度評價,而非謂當最先繫屬之該案未實質審究行為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繫屬在後之法院即一律不得再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加以論處,否則無疑將出現對行為人犯行評價不足之窘境,此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本意。
準此,當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連同其參與期間所為不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倘最先繫屬之該案僅經法院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作實質上評價時,依照上開判決之本意,即難認前案判決之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此際繫屬在後之法院除非考量行為人參與組織犯行若在本案中加以論處,可能在他案中又會遭重複評價(譬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其他先繫屬之法院正在審理中),否則即應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加以處斷。
⒉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佐。
然觀諸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因此未加以審究,足見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在先繫屬於法院之該案中均未經實質上審究,依前開說明,難認前案判決之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是本件縱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不致使其此部犯行未來可能遭重複評價。
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於本件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工作宣告失效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睿斌、曹祐凱、綽號「吳湘楹」、「天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邱雋業雖有提領同一告訴人不同帳戶內之款項之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為犯罪分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公關及保全,自己在外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6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共獲取8000元之報酬(見投草警偵字第1090001119號卷第17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陳睿斌及曹祐凱,再由陳睿斌及曹祐凱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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