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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邱芯寧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22、6723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4549、4988、62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邱芯寧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聖淳(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籌組詐欺集團,要求朱邱芯寧出名承租房屋或出租房屋予其指定之人,並要求林晁暘(本院另已審結)定期將房屋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朱邱芯寧。
而朱邱芯寧、林晁暘可預見邱聖淳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且邱聖淳籌組之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之成員組成,在該房屋內之人即為實施詐騙之人員,竟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依邱聖淳指示,由朱邱芯寧出名承租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地點之房屋,並由朱邱芯寧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之鐵皮屋,出租予邱聖淳指示之人,再由林晁暘負責定期將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朱邱芯寧。
而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對其等謊稱身分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擔任「二線成員」之彭彧謙、郭薰陽、許家祥等人,由彭彧謙、郭薰陽、許家祥等人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其等涉嫌詐騙需製作筆錄,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完成筆錄,彭彧謙、郭薰陽、許家祥等人再將電話轉接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之「三線成員」繼續詐騙,惟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另案被告林晁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朱邱芯寧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722、6723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4549、6274、4988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詳如附表四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92頁】,並經證人林晁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32、253-258頁、偵二卷第3-13、111-113、162-174、177-181、189-193、202-203頁、偵三卷第13-29、153-157、160-161、164-179、277-281頁、偵四卷第3-20、145-159、212-222、265-271、321-331、369-371頁、偵五卷第113-128、233-236頁、本院卷一第491-530頁、本院卷三第59-62、89-95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手機截圖畫面、VOS網路話務系統截圖資料、詐欺電話譯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證清查科資金監管公文、詐騙被害人資訊、蒐證影像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SKYPE通訊紀錄、詐欺用文件暨被害人資料、詐欺電話譯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天然氣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手機資料暨對話紀錄、住戶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聚合發榮耀社區住戶資料表、全友敦南入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投檢云信111蒞5286字第1129005097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36-37、40-44、53-54、57-71、87-90、375-400頁、偵七卷第31-85、95-121、226-264、418、512-555頁、偵八卷第228、257-300、302-315、317-360、400-408、410-455頁、偵九卷第38-43、49-61、65-94、98-103頁、偵十卷第64-81頁、偵十一卷第39-78頁、本院卷一第363-3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邱聖淳、許家祥、郭薰陽等人確係從事詐欺犯行而依邱聖淳之指示出名承租房屋,惟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滿35歲,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屢為提醒民眾勿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有員警一舉破獲機房,而在機房逮捕多位住在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新聞訊息均應有所接觸、獲悉,則被告就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及詐欺集團機房之型態,實難諉為不知;
再承租房屋非屬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房屋之需要,得以自己名義承租即可,並無假手他人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有租賃房屋之需求,竟不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反提供高額報酬,尋覓並非熟識之他人出名承租,實屬違常之事,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邱聖淳知道我缺錢,他說他在做網路博弈,旗下有很多員工需要承租房子,他會以我每次租房子半個月的傭金叫我租房子給他使用,他跟我說只是當人頭不會很嚴重等語(見偵六卷第312-314頁),故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為掩飾真實身分而提供高額報酬指示其出名承租房屋乙節有所預見。
綜上,被告對於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既有所預見,且亦知悉國內詐欺集團行騙事件頻傳,卻仍圖高額報酬而依指示出名承租房屋,是被告自有基於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亦在所不惜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
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依卷內彭彧謙等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金監管公文、資產凍結及刑事逮捕令等證據,固可認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人確有向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實際交付款項予許家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許家祥等人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罪,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僅能對被告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責,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依邱聖淳指示先後承租或出租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房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許家祥等人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又被告所幫助之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應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⒋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只有取得17萬4000元之報酬,沒有拿到其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被告並均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㈢查如前述,被告雖幫助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對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依卷內資料,許家祥等正犯此部分所為僅能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且亦難認定其等有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無從對被告本案所為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5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1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 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8日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聚合發榮耀社區) 3 110年9月8日至110年10月初某日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衣蝶社區) 4 110年10月初某日至110年11月1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世界之翼社區) 5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底某日 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 6 110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1 張瑞霞 2 呂寸香 3 陳俊橋 4 王桂銀 5 賈金和 6 李改梅 7 楊連霞 8 「錦綉」 9 「安靜」 10 聶玉芳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房屋租賃契約書13張 3 房屋租賃契約2張 4 租屋押金收據5張 5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1張 6 台電繳費單4張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8 被告中華郵政存簿2本
附表四: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㈢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㈤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㈠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㈡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㈢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㈠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㈡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㈠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㈡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㈢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㈤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㈠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㈡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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