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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思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網路見不詳詐欺人員張貼之家庭代工資訊而與對方連繫,並得知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可取得對價後,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依指示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人員取得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2153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6月1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4663號書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7月9日埔里字第1108003592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簡訊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0、16-19、25、28、30-32頁、偵一卷第23-25、42-43、45-46、48-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亦經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被告僅提供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惟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且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人員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有提出賠償計畫(惟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且經多次電聯亦未果)、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貧困、須扶養未成年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人員於110年5月27日19時許,致電乙○○,佯稱需配合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2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5月27日2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帳戶 2 丙○○ 詐欺人員於110年5月27日19時許,致電丙○○,佯稱會員身分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9時42分許 100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5月27日20時3分許 4萬9123元 110年5月27日20時7分許 1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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