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原金訴,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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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祀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祀辰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祀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時,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賭博網站會員儲值用途,以從事經營賭博網站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開戶後之某日(起訴書第1頁誤載為107年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恩」(外號「白白」)之成年女子,供賭博網站調配賭資使用。

嗣該成年女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架設「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密碼後,於該網站以百家樂、賓果遊戲、國內外球類賽事輸贏結果為簽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賭客黃郁欽、陳致宇、林筱諭、蕭志宇、蘇冠儒、周浩宇、簡茂榮、沈郁恆等人因於「LEO娛樂城」從事賭博活動,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賭資至上開彰銀帳戶。

嗣警發覺上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彰銀帳戶供賭客下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祀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郁欽、陳致宇、林筱諭、蕭志宇、蘇冠儒、周浩宇、簡茂榮、沈郁恆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帳號資料截圖、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823號函暨檢附客戶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0年10月27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10100005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708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1304293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內可為證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罰金刑部分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於罪刑並無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小恩」及其所屬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作為招攬賭客而供其等匯入賭資所用之工具,而就渠等犯罪資以助力,除此之外,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單純提供帳戶供「陳小恩」等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款之用,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供承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於本院坦然認罪,尚知及時悔悟;

兼衡又本案帳戶係供賭客匯入賭資參與賭博,相較於人頭帳戶遭利用為詐欺犯罪相較,其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較為輕微;

復衡以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長照機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及經濟狀況勉強,有3個小孩子及快70歲的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一)被告交予「陳小恩」之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從逕認已移轉所有權予「陳小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彰銀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然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恩」之人,供聚眾賭博正犯用以讓賭客匯入及匯出賭資使用,惟被告之行為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順利取得賭資之幫助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聚眾賭博正犯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賭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金流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故本案犯行,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異。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其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刑事訴訟法就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以「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要件,本案符合上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亦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自無不合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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