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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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崇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19日晚間9時23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加正巷口前,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47公克)。

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7日簽結及本院110年8月1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免刑確定,有上開裁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判決書等附卷可憑。

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因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已於110年8月11日簽結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40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110年度投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5月7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1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974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4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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