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11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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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零點零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已廢棄)、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0.015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0ng/mL。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屬實。

而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46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予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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