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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德(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振德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6月18日11時1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水里鄉福德路2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山上,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嗣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被告已於110年11月3日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92號鑑驗書、110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4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016470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356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998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1.122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晶體1包(驗餘淨重1.099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注射針筒(內含白色粉末)1支(毛重1.996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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