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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秋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午,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1至4之物及白色粉末1包、葡萄糖1包、分裝袋4個及手機1支(分裝袋、手機均另案沒收)等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處遇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1年5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驗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雖經抗告,經駁回抗告而確定),復因強制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處遇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1年5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時間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6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屬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5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著毒品之殘渣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940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殘渣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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