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14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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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5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坤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9時4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2.5個月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9年11月27日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只,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9時45分許採集毛髮送驗後,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其已於111年7月20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認其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殘渣袋1只,嗣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8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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