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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量為零點貳柒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量為貳點零捌貳玖公克、壹點壹肆伍貳公克,合計驗餘量為參點貳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829公克、1.1452公克)。
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其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110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量為0.2708公克)及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驗餘量分別為2.0829公克、1.145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8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㈠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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