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17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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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鄉○○○○○○○○○○○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住處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其停放於南投縣南投縣○○路0段0000號車庫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53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與警方扣案,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553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06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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