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182,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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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倫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而施用上開海洛因,係在觀察、勒戒前之行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前述海洛因3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11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06號鑑驗書各1份可查,是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實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因此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又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不用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095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1.72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3626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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