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187,2022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建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3至4天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花旗汽車旅館」前,被告因另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南橋旅社」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於翌(28)日6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位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86公克、0.47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於同日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4日6時38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未檢出毒品成分之藥鏟1支,並於同日8時許,員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前揭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前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吸食器1組,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亦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則俱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87號鑑驗書、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06號鑑驗書、11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91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供參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實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以參考,依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8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06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 5 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吸食器1組 7 電子磅秤1臺 8 藥鏟1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