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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0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附近某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時許,因倒臥於上址房屋前,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9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被告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因而於111年9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前所犯,應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29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其上殘留之毒品,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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