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19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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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德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房間內查扣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簽結在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0年9月間某日,顯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1年5月17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9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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