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2,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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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壹點柒柒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502房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8月26日6時4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1.7743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經送驗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屬實。

而該案扣得之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結晶)1瓶(驗餘淨重為1.7743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是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1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取用部分,因已消耗,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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