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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曹錫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緩起訴處分人曹錫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確定,111年1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殘渣袋1包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至111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執行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09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袋1只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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