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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沈東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緩起訴處分人沈東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確定,111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為0.4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0923000370號鑑定書1份可憑,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緩起訴處分人沈東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13日確定在案,至111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案卷無訛。
而扣案之粉末檢品6包(驗餘淨重0.4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37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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