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3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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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内,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4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至上址查訪,經被告當場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 (驗餘淨重0.0555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4月16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904001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7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卷宗,而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經核對無誤,是上情足堪認定。

而被告於109年4月4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認係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前所施用,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即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月5日簽呈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400161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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