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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INH(中文譯名:黃文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TI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某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縣道1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發現其為逃逸外勞而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736公克),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73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2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2.073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2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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