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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張培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簽結)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163公克);
另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張培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簽結)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9公克、0.4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99公克、1.5090公克、0.2861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447、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附卷可稽,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俱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均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12月1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件逕予簽結等節,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47號、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163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1279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021公克,含包裝袋1只) 4 晶體1包(驗餘淨重0.61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5 晶體1包(驗餘淨重1.509公克,含包裝袋1只) 6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61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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