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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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浩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終點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因被告於警前往上址查緝另案之通緝犯時在場,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48公克,驗餘淨重0.3308公克),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30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3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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