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6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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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永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等物,並於110年4月13日11時5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警查扣之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而上開案件扣案之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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