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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164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李耀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8日投警保字第1110008029號函暨函附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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